原告申瑞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瑞峰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峰委托代理人苗富贵、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瑞峰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拉原告碳砖,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申瑞峰碳砖货款伍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x元、2007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否则每延期一天付500元违约金、并由上街区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张某乙、2007.2.28”。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支付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砖,价格随行就市,后双方开始按照约定履行。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于200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砖,并支付原告碳砖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碳砖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x元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瑞峰碳砖款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