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晶,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归家,原告寻找到被告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并向原告提出离婚。2009年10月被告又离家出走,现杳无音信。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刘某晶由被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晶。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现存于原告刘某某处的嫁妆有:“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雷力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VCD播放机一台、高低三组合家具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茶几二个、书桌一个、梳妆台一张、桌凳两套、棉被四床、被套、床单各四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晶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待其具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朱某某现存于原告刘某某处的嫁妆被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列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另被告朱某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订定于2010年6月29日前兑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