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巩义市X村桥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学峰两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丁某的车上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两包及电子称、裁某、剪刀等贩毒工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贩卖的两包土黄色粉末中,一包检测出有海洛因成分,重1.75克,另一包检测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2.38克;缴获的两包土黄色粉末中,一包检测出有海洛因成分,重2.69克,另一包检测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27.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剪刀一把、裁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