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伙同靳克增(已判刑)经预谋,开车到郑州市黄某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标段X号桥墩至X号桥墩三层工地上,将该工地上的螺纹钢、钢板、槽钢、振动棒、铜电缆线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28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据的被盗物品证明,证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照相,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甄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系自首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