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11日因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X街交叉口的公厕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明显一包可疑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在李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交易的现金200元,在曹明显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并在李某身上搜查出用方形的透明塑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五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