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内乘坐褚某某),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青路口,恰遇豆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褚某某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某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703.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03.6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救护车费100元等合计184,703.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内乘坐褚某某),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青路口,恰遇豆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褚某某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23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X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其向保险公司(即第三人)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单位证明、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豆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的肇事车辆造成对方包括原告在内二人受伤,现该二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被告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该二个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如果据此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在(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215.50元,所以对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5,784.50元由原告分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住院医药费用中的护理费和原告另外的请求项目相重复,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而发生医疗护理,不同于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原告伤后所需要的生活护理,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住院期间另行支付护工的费用,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项目相重复,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36,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48.5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97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20%=106,7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以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其所具体从事行业的证据,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2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诉请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原告所从事相同或类似行业即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388元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36,773.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等合计41,343.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1,343.60元由被告承担70%即21,940.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4395.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救护车费100元等合计133,195.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全部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负担70%即1400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7,840.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3,1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27,840.50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43,195.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860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