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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7月23日晚10时45分左右在(略)北的一条小巷X村村民白××,向白××面部猛打几拳,致白××鼻骨骨折。经鉴定,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丁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白××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处罚。被告人丁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白××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检查、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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