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之子李XX因家庭琐事负气出走,并让其玩伴祁某用摩托车带自己离开,被李某发现,李某用手机要祁某,通话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李某便驾驶三轮摩托车去追赶祁某和李XX二人,当追至防张公路张里烟站附近时,李某用摩托车撞祁某,祁某被身旁的李XX推开,摩托车撞向李XX,致李XX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祁某、詹某、秦某、杨某、毛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李XX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