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系徐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杨某戊与被上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徐某丙跌伤左小腿,于王某己开办的诊所求诊。由于王某己的诊所X光机当时无法使用,王某己便陪同徐某丙至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为左小腿胫腓骨折。当日晚,王某己带徐某丙回诊所住院治疗,并施行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同年12月26日,王某己对徐某丙进行X光复查时发现徐某丙受伤部位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尔后,王某己给徐某丙开具中西药,徐某丙则回家静养。由于徐某丙伤情未好转,王某己又于2007年2月6日陪同徐某丙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左胫骨骨折术后。2007年2月8日,徐某丙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8年1月23日(含徐某丙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需陪护和加强营某。期间,2007年2月13日,徐某丙之子徐某丁、徐某云、徐某真、徐某祥与王某己在王某己奇(蔡锷乡司法所长)、姚文军(陈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王某己承诺“徐某丙1月29日转院另诊的一切医疗费用(手续费、住院费、药费等)由王某己全部负责”、“徐某丙康复后,到医院取钢板的费用,由王某己负责”。同时双方约定“徐某丙在院治疗中,子女的陪护费、往返车旅费、生活费等由徐某丙自己负责”、“徐某丙出院后在家康复期间如身体出现病理病变,于王某己生无关,如是骨伤引起病变,由王某己负责”等。协议签订后,王某己已支付徐某丙医疗费x元,徐某丙已自行支付医疗费x.95元。2007年5月9日,因徐某丙要求王某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王某己赔偿徐某丙医疗费x.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己已履行判决义务。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徐某丙至邵阳正骨医院拆除外固定支架。2009年12月21日,徐某丙经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某丙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丙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至此,徐某丙认为王某己除应支付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故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己在向徐某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徐某丙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王某己已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向徐某丙赔偿了医疗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己应否向徐某丙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的问题。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合法有效性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徐某丙已放弃的护理费、交通费王某己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徐某丙未予放弃且依法应由王某己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王某己则应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述王某己应予赔偿的费用的发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徐某丙提出的要求王某己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某己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己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己赔偿徐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4296元、营某4296元、残疾赔偿金6769元、鉴定费860元,共计x元。限王某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某丙对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某丙承担210元,由王某己承担840元。
徐某丙上诉称,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以及因伤致残生活护理依赖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己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陪护及生活护理费等共计x元。
王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执业许可证,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丙因伤就诊于王某己开办的诊所,因王某己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双方就治疗和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经(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则双方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调解协议约定“徐某丙在院治疗中,子女的陪护费、往返车旅费、生活费等由徐某丙自己负责”,明示放弃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该协议并对出院后的治疗和康复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司法鉴定虽确定徐某丙构成八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但并未明确王某己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徐某丙护理依赖的因果关系,故徐某丙要求王某己赔偿交通费和陪护费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由王某己赔偿徐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4296元、营某4296元、残疾赔偿金6769元、鉴定费860元,共计x元,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审判员彭某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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