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随被告到山西省汾西县打工,被告承诺每工120元,人走账清,工期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79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付,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17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工钱之日至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为给包工头吕xx打工的工人,只是被告负责记工等,真正的欠款人是吕xx,原告应找吕xx索要工资,而不应找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19日由桑某出具的便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山西省汾西县信访局介绍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雇主,不应给付原告工资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山西省汾西县打工,被告承诺原告每工按120元计算,原告在工地干了17个工,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工资,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便条,便条显示仍下欠原告钱款17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钱款,并支付下欠钱款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结算便条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工资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也是打工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敏)工资款1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