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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时28分,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2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马喜德相撞,致马喜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马喜德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谢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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