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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下午,缑氏镇X村的张一×乘坐偃师市X村的X号公交车时,与车上售票员焦×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人赵某乙得知后,当日下午与李某丙、卢××一起到居住在缑氏镇X村的焦×父母家说事未果。当天晚上,赵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李某丁、“黑飞”(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先后到焦×娘家和其夫张二×父母家,使用砖头、砍刀、钢管将两家大门、窗户玻璃、三轮车等物品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共价值1963元。

2011年5月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焦×、张二×损失四万五千元,焦×、张二×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2011年5月24日,刘某、李某丁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姬某、焦某、李××等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撤诉书,四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刘某、李某丁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赵某乙、刘某均有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李某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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