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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怪异,经常无事生非,给我及母亲找茬导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08年初被告扔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年X月X日生男孩XX。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至今不归。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被告王某陪嫁物有三床被子其表示放弃。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财产问题被告表示放弃,依法亦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尊重孩子意见,依法应由各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被告王某抚养,男孩XX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在原告处之被告陪嫁物被子三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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