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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郡路南段(三岔湾村)路段时,左转弯过路中线时,被告高某乙骑“大运”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因超前面一辆大车时,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x.7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后再未付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某5976元、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共住院23天。

3、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78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乙辩称:2010年8月24日16时许,在上郡路南段,制管厂向南500米左右,原告驾驶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实施左转弯时和我驾驶的大运摩托车也是由南向北行驶,正准备超越1路公交车时发生碰撞,当时因为抢救人,所以就没有报案。发生肇事后,我一共支付给原告4700元。

被告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郡路南段(三岔湾村)路段时,左转弯过路中线时,被告高某乙骑“大运”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前面一辆大车时,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x.78元。审理中,经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甲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某5976元、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乙向原告支付4700元。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被告高某乙因其超车观察不周撞伤原告,本院依此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过错比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因原告损害后果较轻,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78元、误某21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8元的70%计x元(已付4700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84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86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存兴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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