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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及第三人孙某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梁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孙某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梁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长太,第三人孙某峰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原告承包了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公司空分土建标段工程后,与第三人孙某峰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并管理,劳务费用按工程单价结算,有第三人进行分配。原告虽知道被告2010年10月27日受伤之事,但不知道被告何时经何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干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予以确认。

被告辩某,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是原告也认可的事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辩某,被告确实是跟着第三人干活的,工资也是第三人给发的,应该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劳务分包安全协议。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4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所写的承诺书,2、仲裁委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依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证据特征,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4,虽然与被告无直接关联,但可以客某的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建的义马煤业总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空分土建标段项目,位于义马市X区,项目经理陈某华。2010年8月25日,项目经理陈某华与第三人孙某峰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孙某峰。合同约定陈某华一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而孙某峰作为乙方则“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严格遵守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同年10月10日,陈某华又与孙某峰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就施工中的安全问题作了约定。2010年10月18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随第三人孙某峰做小工,未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当日原告安排车辆将被告送入义煤总医院。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孙某峰已支付。

第三人孙某峰无营业执照,也不具备与项目施工相符合的资质,其系以个人身份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中,工人工资的发放,由第三人孙某峰造册,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参加了人寿保险集体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看,原告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自然应包括对被告的劳动管理;而第三人孙某峰“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严格遵守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被告跟随第三人打工,当然也应如此。故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亦受其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无疑是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同时,原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重要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孙某峰,因孙某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对孙某峰招用的被告,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孙某峰签订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中,有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该约定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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