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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夏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罗某某、夏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原告罗某某骑电动车下班途经七里营镇X村东头时,被相对而行的被告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致使原告右手臂挠骨骨折、左手指骨折及挫裂伤。后原告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日,原告花去医疗费3235元及其他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罗某某撞伤,应当承担因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对撞伤原告一事矢口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且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900元(10元×90天)、护理费189元(27元×7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034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夏某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靠右行驶的规定行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34元×70%=35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523.8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计9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交通事故一事,不应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如下: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上诉人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经七里营镇X村东头时,被相对而行的被上诉人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罗某某左手指及胳膊多处受伤。当时夏某某一身酒气,发生此事故后,上诉人及家人看夏某样是邻村的,并互相认识故当时未报案,夏某样当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诉前罗某某家人多次找夏某某要钱,夏某某均以没有钱,正在借钱为由迟迟不予给付,无奈,罗某某才起诉夏某某。二、原审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受伤后,左手指和胳膊多处受伤,罗某某四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处处需人护理,现罗某某的手指已严重变形,无法恢复,将会给罗某某带来终身的痛苦,原审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罗某某身体和精神的损伤。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判决。

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撞伤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骑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毛滩村东头时,听到有人喊“救人”后,走过五十米左右才停下来步行去看什么情况,看到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求上诉人给她家里人打电话,上诉人想都是一片的,打个电话也没什么,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家人来到才离开的,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撞伤,也没有理由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其撞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印长、李希发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言也不能证明确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的事实。另外证人称看到有“刹车痕迹”,当时3月份7点左右,天已黑了,证人不可能看到有刹车痕迹,即便说有刹车印,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很可能是利用高科技而制作成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对该录音是否鉴定,一审法院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录音资料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撞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罗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罗某某上诉一审法院不应划分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35元;罗某某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每天12.2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70元;护理费186.69元。合计4589.69元,夏某强承担70%为3212.7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罗某某在起诉状第二项写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定后确定数额另行增加诉讼请求,现该案尚未评残,本案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罗某某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权利。夏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只有夏某某与罗某某二人在场,根据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所放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夏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受伤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12.78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罗某某各负担25元;夏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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