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莆田志芳汽车维修厂当学徒期间,乘厂内无人之际盗走该厂一捆长约70米的四芯电缆线。因型号不清,该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
2、2009年10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又从铁门爬入莆田志芳汽车维修厂内,盗走存放在厂值班室旁边房间内的三个东风车车用水箱,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在拱辰办赤溪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该三个水箱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09年10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又从铁门爬入莆田志芳汽车维修厂内,盗走存放在该厂二楼仓库内的五个宇通车车用水箱和两个东风车车用水箱,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在拱辰办赤溪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该七个水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荣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均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偿还失主陈某某;
四、被告人林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