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李某、贾某冰三人密谋后,贾某冰用贾某、李某二人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连帅兵停放在禹州市X路东段“上玄月”门口的白色海王某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37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2011年5月20日,贾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连XX、李X、张XX、陈XX、李XX、陈XX证言;被盗摩托车及所配钥匙照片,接处警登记表,领条,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证明,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车辆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