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因被告比我大,可以说我是被他欺骗才同居的,2010年为孩子上学,我们才领了结婚证,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遇事从不商量,还经常殴打我。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辩称,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XXX,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居初双方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