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与万俊甫、吴春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许昌县X乡X村民郭花家,盗走人力三轮车一辆、电缆线、铝锅、铝笼、水泵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354元。后三人将盗得的铝锅、铝笼、铜线、铜盆以540元价格卖给袁某甲的岳父尚某(另案处理)。被盗铝锅、铝笼、铜线、铜盆已被追退,吴春生将被盗人力三轮车、水泵销赃,赃款已挥霍。
200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与万俊甫、吴春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鄢陵县X镇X村,将苏中山家中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7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万俊甫、吴春生供述、失主郭花、苏中山陈述、证人尚某、李某某、刘某某、袁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袁某甲犯罪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