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份原告受雇到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新乡市天福卷材厂(个体户)工作。2009年12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之后,原告被告工友冯小香、孔某枝二人送到了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最终左手的四个手指被迫截肢,致使原告终身残疾。为此原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为了给被告减少费用支出,在住院治疗一个多月(45天)时就立即出院回家巩固病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医院相关医疗费用和三千元。此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就置之不理。后因原、被告赔偿数额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原告另增加诉讼x元。
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两份,证明二被告雇用原告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及住院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住院票据及消费清单一组;5、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一组;6、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两份;7、孔某某19.5天的工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每月10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500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份原告受雇到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新乡市天福卷材厂(系个体户)工作,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手1-5指挤压伤。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29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厂内工作,在工作期间受到了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2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30%=x.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计213天,误工费为2805.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44天为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11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4天,每日10元计算为440元。营养费以住院44天,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x.29元,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2805.15元,护理费11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为x.47元;被告郭某乙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319担元,被告负担103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