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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古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XX,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古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郎某、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郎某伙同古XX分三次在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的教室内将七部电子词典、一部小灵通、一个香薰灯等物品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8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郎某、古XX分别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XX、荣XX、何XX、拜XX、李X、郎XX、李XX、史XX、张X的陈述;证人周某、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盗证明、领赃证明、郎某及古XX、赵X自书的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古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郎某、古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古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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