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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经过开封市金明区X路南段誉中日杂门市部门前,见被害人张X停放在门前的面包车车门没有上锁,遂打开车门,将张X放在车座上的上衣盗走,内有现金70余元,价值1357元的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4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X的陈述,证人徐X的证言,视听材料,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材料证明,被盗手机入网登记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齐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427元,发还失主张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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