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夏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夏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9月13日,夏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孙某处借到800万元整,借款现已收到,借款期限9个月,从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2005年2月1日,夏某某归还100万元,同年6月28日,夏某某又归还20万元,后夏某某未再还款,2005年8月4日,孙某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夏某某还本280万元并付息。该判决的理由和主文为:夏某某向孙某借款400万元属实,现夏某某已归还借款120万元,尚余280万元理应偿还。孙某称《借条》上载明夏某某借到800万元,但实际上夏某某只借孙某400万元,另4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孙某考虑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愿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夏某某支付的请求,有《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印证,予以确认。夏某某辩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孙某280万元;二、由夏某某从2004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6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3.1724万元由夏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夏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义务,孙某于2006年1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开始执行本案,并在执行中查明,夏某某系某董事长,因在经营活动中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投注册资金,于200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逮捕,其财产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和冻结,该案暂无执行条件,遂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某一直向该院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2009年2月,孙某获悉夏某某与杨某离婚并经查询属实,遂以2人为逃避债务,将几乎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杨某和夏某名下为由,于2009年5月6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由杨某偿还所欠孙某的借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由夏某在所接受夏某某和杨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所欠孙某的债务;3.诉讼费由杨某、夏某负担。该院受理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2010年5月30日,孙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杨某偿还所欠孙某的借款280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夏某某和杨某协议离婚。据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夏某某、杨某《离婚协议书》记载:二、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4处分割如下…3.位于重庆市X区杨某桥华宇•林泉雅舍某号按揭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99.76平方米,合同约定买受人为夏某某、杨某、夏某,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原属夏某某所有的部分归杨某所有,并由杨某负责归还该房屋剩余部分银行按揭贷款;4.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按揭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27.55平方米,合同约定买受人为杨某、夏某,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原属夏某某所有的部分归杨某所有,并由杨某负责归还该房屋剩余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三、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汽车4辆分割如下,1.某丰田陆地巡洋舰x-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某,该车归夏某所有;2.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某,该车归夏某所有,……4、某奥迪x.8CUT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某,该车归夏某所有。
再查明: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按揭住宅,因杨某连续7个支付期均未支付按揭贷款本息,被债权人某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07.327431万元并结清利息,同时对用作该按揭贷款的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杨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1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司法处置。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丰田陆地巡洋舰x-GNA小型越野客车,系夏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坡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因夏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售车方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坡区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夏某某的追索权,该院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夏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夏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夏某某与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受人张某达成协议,某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夏某某将该车作价11.2万元转让给张某。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奔驰S600型轿车,系夏某某向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购买,因夏某某未履行对该行的还款义务,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令夏某某还款,该院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诉请。由于夏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4月28日,该院以(2006)中区民执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进行了司法处置。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奥迪x.8CUT型轿车,系夏某某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因夏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向中国银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夏某某的追索权,该院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向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还款。因夏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夏某某与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买受人王学英达成协议,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同意夏某某将该车作价27万元转让给了王学英。
2004年9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出卖给某乙公司,房屋总价款4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前,将符合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等条款。2005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卖的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又名某X号桥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952.6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于2004年9月20日前付清房款400万元,某甲公司应在2005年6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某乙公司使用等条款。2005年7月20日,该房屋已办妥交易手续。
2006年4月,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对某、某甲公司、重庆龙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重道会所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9月,某对某甲公司的应收款为1236.302447万元,对夏某某的应付款为23.473582元;某甲公司对夏某某的应收款为349.377279万元,对某乙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为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诉请夏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280万元本息一案,该院作出的(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4年9月13日,夏某某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实际仅借款400万元,另400万元为约定的高额利息,夏某某借款后,归还120万元,尚欠280万元,并判决还本付息。本案中,杨某虽提出了该案系假案,夏某某个人并未借款,系某或某甲公司向孙某借款,该款已归还120万元,其余部分已由某甲公司以其位于~~~~(又名某X号桥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952.61平方米的房屋抵偿,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记载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负债300万元的辩解理由,但其上述辩解理由,均与该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相悖,且杨某也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判决结果明显有误或该案已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纠正,由此,杨某关于该案系假案,不能作为孙某诉请其承担夏某某所欠债务的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夏某某未履行(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孙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投注册资金,于200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逮捕,其财产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和冻结,该案暂无执行条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某一直向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并在2009年2月获悉夏某某与杨某离婚后,于同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诉请杨某和夏某承担债务,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杨某关于孙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与夏某某于2005年7月29日协议离婚,而夏某某对孙某的欠债产生于X年X月X日,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照该规定,杨某应当对夏某某所欠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关于其不应担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夏某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明知其对孙某的债务未清偿完毕,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重庆市X区杨某桥华宇•林泉雅舍某号、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房屋;某丰田陆地巡洋舰x-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某奥迪x.8CUT型轿车1辆赠送给婚生子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夏某某、杨某对夏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夏某应当在接受其父母赠与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范围内,对孙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前述财产中的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房屋;某丰田陆地巡洋舰x-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某奥迪x.8CUT型轿车1辆,后均因夏某某或杨某对外的债务,被人民法院司法处置,实物已不存在,仅存位于重庆市X区杨某桥华宇.林泉雅舍某号的房屋,故夏某应在接受的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夏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夏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其父母的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夏某应当对(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夏某某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某、夏某清偿本案债务后,夏某某在(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在杨某、夏某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孙某借款本金280万元;二、由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其所接受夏某某、杨某赠与的位于重庆市X区杨某桥华宇.林泉雅舍某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夏某某所欠孙某28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夏某负担。
杨某、夏某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程序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孙某在一审中既提起请求“杨某偿还欠款280万元”的给付之诉,又请求“夏某(受赠与人)承担其父所欠其债务”,即在同一案件中既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又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请求受赠与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对两个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作出判决,违反“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某基于同一债权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给付之诉,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给付的生效判决,现再以同一债权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出给付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孙某要求杨某承担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夏某不是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夏某作为受赠与人而非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三、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认定夏某某、杨某对夏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错误,如认为赠与无效,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也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杨某是否应对夏某某所欠孙某借款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夏某应否在其接受夏某某、杨某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某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杨某是否应对夏某某所欠孙某借款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应对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杨某提出一审法院受理孙某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依据借条起诉夏某某偿还借款,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是夏某某所欠孙某债务金额,本案中孙某起诉杨某承担责任,系对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夏某某未履行(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孙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某一直向该院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并在2009年2月获悉夏某某与杨某离婚后,于同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诉请杨某和夏某承担债务,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关于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前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如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个人债务,须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或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杨某并未举示前述证据,故应由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某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由杨某向孙某履行偿还义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至于杨某提出夏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夏某某所任职公司经营之用而不应作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所借款项的用途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应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认为夏某某对外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某应否在其接受夏某某、杨某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某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夏某并非孙某与夏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孙某向夏某主张债权应不予支持;孙某如果认为夏某某向夏某的赠与行为属恶意逃债导致其债权未能实现,其可另行主张撤销前述赠与行为。故一审判决夏某在接受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某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杨某、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夏某某所欠孙某借款本金2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孙某负担1.46万元,由杨某负担1.9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万元,由孙某负担1.46万元,由杨某负担1.4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