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村张家湾集体林,折合立木蓄积467.464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2005年至2006年2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本村张家湾集体林,共砍伐林木生产香菇棒4144节,折合立木蓄积467.464立方米。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砍伐林木的具体地点属于本村张家湾集体林及现场所遗留的树桩痕迹。
2、宁陕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调查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砍伐林木的准确数量、胸径大小及折合立木蓄积为467.464立方米的事实。
3、宁陕县林业局江口林业站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从未在该站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证人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从未向任何人告知,便进行砍伐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从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擅自进入本村张家湾集体林内,共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67.464立方米,属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家庭比较困难,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人民陪审员曹宁信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