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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X、黄某与被告XX公某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X,男

原告黄某

被告何XX

被告XX公某

原告黄某X、黄某与被告XX公某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王长连组成合某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X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及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X、黄某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双方就工某项目、工某规格、工某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的工某履约金,积极组织民工某工,当原告施工某完成地下室和第一层主体工某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终止了承包某同;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及被告何XX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某某及材某、机械设某等各项费用总计6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某某、材某、设某某等各项费用660000元及利息218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某X、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郴州市工某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郴州市工某局北湖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未进行工某注册登记;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XX公某是在郴州市工某局北湖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股东有何XX等9名自然人;

4、被告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XX的身份情况;

5、《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名义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了《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合某就工某项目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6、XX公某南某第一层及地下室主体建设某程量及工某某甲乙双方结算说明书,拟证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该说明书,约定双方终止承包某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某某等各项费用66万元。

被告XX公某及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4日,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原告黄某X、黄某与被告何XX均在合某中签名,并加盖了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公某;合某约定工某项目为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地点为郴州市X村X组,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总承包,双方还就工某规格、工某结算、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某场施工;2011年4月9日,由于被告XX公某资金困难,无力施工,需另找渠道,改由其他队伍垫资施工,被告XX公某与原告黄某X签订了《XX公某南某第一层及地下室主体建设某程量及工某某甲乙双方结算说明书》,原告黄某X和被告何XX及被告公某股东雷某均在说明书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XX公某公某;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某量折算工某某为564000元,原告剩余的各种材某、机械设某、电力改装等各项费用共计96000元,原告的工某某、材某、设某某等各项费用总计为66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在郴州市工某局北湖分局和郴州市工某局并无工某登记,被告XX公某在郴州市工某局北湖分局登记为有限责任公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何XX,股东为何XX、雷某、赵小雄、曾丽、张明、邓如理、侯建平、谢庆云、梁正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效力的认定

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郴州市神龙岩旅游有限公某综合某楼工某承包某同》,虽然签订合某时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没有办理相关工某登记,但之后成立的被告XX公某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的《XX公某南某第一层及地下室主体建设某程量及工某某甲乙双方结算说明书》对原告的工某某进行了结算,可见被告XX公某追认了被告何XX以郴州市神农岩旅游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黄某X、黄某签订合某的行为,故原告黄某X、黄某与被告XX公某之间成立建设某程合某;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的承包某应当是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某,而本案原告系个人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某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某程施工某某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某。

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某某及利息

原告在履行建设某程施工某某过程中,工某尚未竣工,但因为被告方资金困难,无力施工,需另找渠道垫资施工,双方终止合某,被告对原告已施工某工某量进行验收结算,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某量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某程施工某某为无效合某,但作为实际施工某的原告要求发包某即被告XX公某支付所欠付的工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某程施工某某为无效合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某程施工某某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某,被告何XX与原告签订合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告XX公某的追认,被告何XX的行为属于公某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何XX承担支付工某某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某某、材某、设某某等各项费用总计为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X、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某14638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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