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皮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皮某、刘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曾某与皮某签订《联建协议书》,准备联合建设九龙坡区某开发工程。协议约定:由甲方(曾某)投资400万元,投资期为15个月;此笔投资打入甲、乙双方共同认同的账号,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乙方(皮某)在投资期满后无条件归还曾某投资款400万元,另付投资利润280万元;本金及利润乙方在甲方投资资金到位后以向甲方出具总款680万元的借条形式表现,此借条不能重复计算,不再另行计息;……。2008年9月1日,皮某、刘某乙向曾某出具借条一某,载明:“今借到曾某私人现金68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月按3%累计计算赔偿。”之后,双方并未就九龙坡区某开发工程进行联建,皮某、刘某乙未向曾某还款。
一某法院认为,曾某与皮某、刘某乙通过《联建协议书》建立的法律关系名为联建实为借款合同。曾某在向皮某、刘某乙支付投资款后,双方对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款一某由皮某、刘某乙占有使用。双方在联建协议中约定,曾某投资400万元,皮某在投资期满后无条件归还曾某投资款400万元,另付投资利润280万元;本金及利润,皮某在曾某投资资金到位后以向曾某出具总款680万元的借条形式表现。现皮某已向曾某出具了总金额为680万元的借条,因此可判断曾某的4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向皮某、刘某乙支付。且该借条所记载的680万元中仅有400万元为本金,另280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期间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的约定。皮某、刘某乙辩称曾某仅支付100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故对皮某、刘某乙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曾某要求皮某、刘某乙偿还4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关于借款期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亦过高,因皮某、刘某乙申请降低,故依法予以调整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皮某、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曾某400万元;二、皮某、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此款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最高不超过108万元;三、皮某、刘某乙从2009年12月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曾某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至;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万元,由皮某、刘某乙负担。
皮某、刘某乙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某判决,予以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由曾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皮某已向曾某出具了总额为680万元的借条,因此可判断曾某的4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向皮某、刘某乙支付”错误。首先,在双方对借条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某法院未查明40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及支付依据。曾某一某法庭调查中陈述其中有300万元是现金交付,而一某法院却未对其在这一某间的经济能力、交付情况、银行流转等进行查证。其次,其出具给曾某的《借条》是在其只收到曾某100万元的情况下,应曾某对外融资的要求而出具。因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甲方投资资金到位和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为促使该协议生效,说明曾某资金已到位,便于曾某对外融资而投入到联建项目中,在此情况下,其才向曾某出具了680万元的借条。但一某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重视,不对借条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凭这一某式上的巨额借条及曾某的陈述就判断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实属有意偏袒。再次,其实际收到曾某的投资款只有100万元,曾某于2008年8月5日通过建行打款60万元、2008年8月18日打款40万元。一某法院对曾某在庭审调查中陈述另外300万元是多次现金向其交付的陈述的认定是错误的。
曾某答辩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曾某为证明其具备出借400万元的资信能力,举示了其向卢渝借款36万元、向余攀借款7.8万元、向李贻武借款70万元向万国民借款40万元的借据,前述出借人到庭确认了上述借据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交付400万元借款本金。本案中的借条虽是依据《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出具,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曾某依据该借条提起诉讼,皮某、刘某乙在二审中并未否认,故一某法院认定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曾某是否交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对于曾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就现金支付300万元的事实,因皮某、刘某乙出具的借条所载明出借款项为现金,在皮某、刘某乙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所出具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并且曾某在二审庭审中就其资信能力作出了进一某的说明,即系其向他人借款后再行支付给皮某,其举示了相应的借条并由出借人对其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结合曾某的自认,一某法院认定曾某实际出借金额为4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一某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万元,由皮某、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某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