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冯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害人任XX、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赵XX(已判处刑罚)、赵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武陟县X镇小马营小鸟电动车门市部内,砸翻电动车四辆,并将任XX打伤。经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任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赵XX、魏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任XX,致任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对任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