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索某某以帮李某某介绍外墙涂装工程为名,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天庆旅馆X房间骗取李某某好处费5万元现金。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索某某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索某某以帮李某某介绍外墙涂装工程为名,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天庆旅馆X房间骗取李某某好处费5万元现金,后逃走并将赃款挥霍。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4月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天庆旅馆认识李某某后,骗说其可以帮助他在安阳大学工地供应外墙涂料,让李某某交给其5万元好处费之后逃走,并于2010年8月3日投案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骗取5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周某某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天庆旅馆听李某某说被被告人索某某骗走5万元的证言相印证。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