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6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诈骗罪被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到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以为他人办理动迁房增面积及办工作为名进行诈骗,共计作案十二起,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八十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到案。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到2008年6月期间,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荆某办理动迁房增面积为名,多次骗取荆某现金共计十三万一千元,后期返还被害人三万五千元。
二、2010年7月,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赵某乙办理动迁房增面积为名,骗取赵某乙现金四万二千五百元。
三、2008年至2009期间,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陶某某的孩子陶某某办工作为名,骗取陶某某现金六万元;以能为陶某某办房票为名,骗取陶某某现金六千元。
四、2009年初,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辛某某的孩子辛龙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辛某某现金六万元。
五、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徐某某的孩子徐某某办工作和为徐某某的住房办私产为名,分四次骗取徐某某现金十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后期返还被害人七千元。
六、2009年秋天,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靳某某的孩子靳某某办工作为名,骗取靳某某现金五万五千元,后期返还被害人两万元。
七、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王某某现金八万三千九百四十元。
八、2010年6月10期间,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富某某的孩子田某某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富某某现金十万元。
九、2010年9月,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高某某办理动迁房增面积为名,分两次骗取高某某现金六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十、2010年11月,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顾某某办理动迁房增面积为名,分三次骗取顾某某五万三千元。
十一、2011年4月,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孩子办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六万元。
十二、2010年6月,赵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孙某的孩子孙某办工作为名,骗取孙某现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荆某、赵某乙、陶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日12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沈永才
人民陪审员李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开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