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2月21日双方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婚后双方共同在盛泽务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心胸狭窄,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因与被告吵架,我跳楼自杀未某。2011年9月下旬,被告再次无端怀疑并殴打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现随被告母亲在老家生活、学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现跟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江苏盛泽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因吵架,原告跳楼自杀未某。2011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曾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曾某未某庭应诉,亦未某提供书面意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暬v(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