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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卓某某,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在文苑中学教学楼三楼走廊走路时不小心撞到被害人邵某,被害人邵某要求被告人李某道歉,李某不答应,二人发生争执。当日下午放学时,被害人邵某纠集二社会青年在文苑中学门口等被告人李某,再次要求其道歉,后被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劝开。2011年9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让其同学杨某把被害人从教室内喊出来,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李某从裤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邵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邵某受伤。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辩护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邵某某、张某、杨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邵某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刚满14周岁,在校学生,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健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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