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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谭某、周某丙、徐某、刘某丁、许某、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工人。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略),个体。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谭某、周某丙、徐某、刘某丁、许某、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李某、谭某、周某丙、徐某、刘某丁、许某、蔡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九公里桥头经被告人李某介绍,从他人手中购买红色“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葛某将该摩托车以25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九公里桥头,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红色“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葛某将该摩托车以2550元销售给被告人谭某。2011年6月被告人谭某又将该摩托车以25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九公里桥头,从他人手中购买蓝色“豪爵”牌125-7型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谭某介绍,被告人葛某将该摩托车以27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30元。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九公里桥头,从他人手中购买红色“大运”牌125-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葛某将该摩托车以255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谭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九公里桥头,从他人手中购买红色“豪爵”牌125-7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葛某将该摩托车以27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50元。

6、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蔡某戊低价销售红色“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20元。

综上,被告人葛某低价收购摩托车5辆,价值21940元,被告人李某给人介绍、低价收购摩托车2辆,价值7280元,被告人谭某给人介绍、低价收购摩托车3辆,价值13930元,被告人周某丙低价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4160元,被告人徐某低价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4800元,被告人刘某丁低价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5130元,被告人许某低价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3850元,被告人蔡某戊低价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蔡某己等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谭某、周某丙、徐某、刘某丁、许某、蔡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葛某、李某、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丙、徐某、刘某丁、许某、蔡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罚金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蔡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罚金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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