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原告及分支机构在上海的住所地。原告公司为扩大发展,需要精通英文的资深专业人资支持公司人力资源工作,并能够随时用英文向上级主管汇报工作、保持良好沟通,故公司决定撤销人资主管岗位,新设立高一级别的人资经理岗位。经过沟通,被告主动退出原人资主管岗位,并于2009年5月向公司移交了全部人资工作及其保管的公章和材料。此后,原告按照同等级别同等薪酬待遇为被告安排了卫生主管岗位,但遭被告拒绝。随后,被告要求回到人资主管岗位工作,但因被告的英文能力不能胜任新的人资经理岗位,原告为其安排了为期四周的韦博国际英语学校脱产培训,亦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安排被告休假,并全额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2009年底,原告通知被告恢复上班,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协调,原告为被告安排了闵行生鲜物流的人资主管岗位,并通知其于2010年2月1日去报到,但被告仍未到岗。因被告连续旷工数日,原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拒不配合的表现,存在明显故意,其无正当理由不去新岗位报到,已构成旷工数日的违纪事实,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无不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8日解除,原告不予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8521.2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人资主管工作。2009年5月11日,因被告向上级公司汇报了公司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原告总经理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同年5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新工作安排是卫生专员岗位,被告未予同意。同年8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休假,并于同年12月通知被告恢复上班。被告向公司重申了拒绝到卫生主管岗位,公司为此给予被告书面警告。2010年1月27日,公司通知被告于2月1日到闵行的生鲜物流人资主管岗位报到,因闵行的生鲜物流已存在一个人资主管,被告认为其职位明显低于该人资主管,且原告亦未就此次调动与被告进行协商,故被告未到闵行去报到,仍在原地点上班。同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遂于2010年3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原岗位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2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工作。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被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经与乙方协商,可以调整其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甲方及分支机构在上海的住所地;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2009年5月11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人资主管的工作进行了移交。当晚,原告总经理龚庆国致函被告“从明天(2009年5月12日)开始你将不再负责统仓的人力资源工作,你将会有新的工作内容”。同年5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卫生主管的工作,被告未予同意。同年6月26日,原告就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事宜与被告谈话,为被告安排了为期四周的英语培训;给予被告两个选择:一是接受转岗,担任卫生主管,薪酬条件不变,二是接受培训。被告均未予同意。同年8月原告重新招聘了人资经理赵大伟。同年8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8日开始带薪休假,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未果。同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起恢复上班,到公司卫生主管岗位报到,被告按时上班,但未到卫生主管岗位报到。2010年1月15日,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被告提出申诉。同年1月27日,原告维持了对被告作出的书面警告的决定,并通知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到公司闵行生鲜物流的人资主管岗位报到。嗣后,被告未到闵行生鲜物流的人资主管岗位报到,但照旧上班。2010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纪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原岗位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2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每月按5883元计算)、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与申请人(被告)按照原岗位恢复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工资共计x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21.2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53元);四、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853元交给申请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为5883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1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将搬至浙江嘉善运行,原人资经理赵大伟已离职,目前由总公司调派原华南区人资经理担任被告新的人资经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所作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与之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其所作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为自身发展需要设置人资经理岗位,而撤销原人资主管岗位,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人资主管岗位与新人资经理岗位有高低之分与本质区别。从新招聘人资经理赵大伟的履历表内容中显示,人力资源部面谈记录:英文一般,用人部门面谈记录:英文听可以,说不太行,现原告表示被告的英文能力不能胜任新的人资经理工作,而其新招聘的人资经理并不能显示其英文能力高于被告,而原告为被告安排的英语培训亦是在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之后。根据原告陈述,赵大伟目前已离职,由总公司调派人员担任新的人资经理,原告的行为亦无法体现其调动被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可以调整其工作,亦可以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但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之后又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虽未到闵行生鲜物流的人资主管岗位报到,但其仍正常上班,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要求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原岗位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2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即2010年5月15日)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数额,被告未正常上班系因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所致,现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每月工资5883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计x.35元。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数额,原、被告对于仲裁部门委托社保核查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起与被告杨某按原岗位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x.35元;
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杨某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521.2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缴部分人民币1953元);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53元交给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