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地址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女,系新民市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乙因强制砍伐林业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韩某乙申请撤回上诉,并要求撤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再执行一审判决。经审查,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