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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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等七人非法经营、李X等二人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派出所南苑社区居委会实验路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荣华居X栋X号,现住株洲市X村自建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中华居委会中华三村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言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派出所南苑社区居委会实验路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新湘居委会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居委会欣月佳园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镇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南华居委会南华四村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X、曹XX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某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2年4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李X、曹XX、辩护人朱某某、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自2007年起经营地下“六合彩”,至案发共经营300余期,收受码单金额100多万元。2010年6月被告人黄XX出资10000元与被告人刘XX合伙经营,盈亏按被告人黄XX占三成,被告人刘XX占七成的比例分担。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汤X出资15000元入伙,盈亏三人平均分担。后被告人刘XX退出,被告人黄XX、汤X以均摊盈亏形式“做庄”又经营了两期。被告人黄XX参与经营200多期,码单金额100多万元,被告人汤X参与经营10期,码单金额20多万元。被告人刘XX帮其父被告人刘XX收码单、算账共60余期。2011年6月底被告人刘XX聘用被告人曹XX负责收取码单,共收取20余期。被告人余XX自2010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共写单60余期,获提成5000余元。被告人刘XX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共写单60余期,获提成4000余元。被告人袁XX自2011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共写单30余期,获提成4000余元。被告人李X自2011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共写单20余期,获提成800余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某,被告人刘XX在名为芦淞区珊朵拉服装店、株洲市X区XX建材商行的POS机上套现(略)余元,获利5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余XX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袁XX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X退赃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XX、汤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XX、袁XX、余XX、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情节严重;以上七名被告人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黄XX、汤X、刘XX、曹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黄XX、汤X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刘XX、曹XX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余XX、刘XX、袁XX、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李X、曹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某其询问时即交代了其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刘XX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经营数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证据不足。被告人刘XX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言某某提出,被告人黄X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X自2007年起经营地下“六合彩”,至案发共经营300余期,收受码单金额100多万元。2010年7月被告人黄XX出资10000元与被告人刘XX合伙经营,具体由被告人刘XX进行管理,盈亏按被告人黄XX占三成,被告人刘XX占七成的比例分担。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汤X出资15000元入伙,三人共同经营,盈亏三人平均分担。经营至第111期某被告人刘XX退出,由被告人黄XX、汤X以均摊盈亏形式“做庄”,经营至第112期某被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黄XX参与经营200多期,码单金额100多万元,被告人汤X参与经营10期,码单金额20多万元。

2011年3月起被告人刘XX让其子被告人刘XX帮其收码单、算账共60余期。

2011年6月底被告人刘XX聘用被告人曹XX负责到被告人刘XX、易某、“小王子”杂货店处收取码单,至2011年9月20日共收取20余期。

被告人余XX自2010年6月起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至2011年第105期某,共写单60余期,获提成5000余元。

被告人刘XX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至2011年9月20日共写单60余期,获提成4000余元。

被告人袁XX自2011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至2011年9月20日共写单30余期,获提成4000余元。

被告人李X自2011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人刘XX等人写码单,至2011年9月20日共写单20余期,获提成800余元。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某,被告人刘XX在名为芦淞区珊朵拉服装店的POS机上套现,共套取现金(略).14元。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某,被告人刘XX在名为株洲市X区XX建材商行的POS机上套现(略).2元。以上被告人刘XX利用PO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略).34元,获利人民币5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余XX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袁XX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X退赃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在被关某期某,检举在逃人员冯宗槐的去向线索,公安机关某将该在逃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了五、六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

2、证人黄某证言某明:她从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二十余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以及她还从“沈猴子”处购买过地下六合彩。她听余XX讲过所接码单都是报到一个外号为“刘眼镜”的人那里;

3、证人袁XX的证言某明:她是被告人曹XX的女朋友。曹XX帮刘XX从事地下六合彩工作,曹XX和刘XX负责收码单。她也应刘XX的要求为他们做饭。2011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刘XX的家里抓获了刘XX、曹XX、汤X等人;

4、证人易XX的证言某明:她开了一个麻将馆,她为刘XX的地下六合彩接受投注,开始码单是交给刘XX,后来交给曹XX。她共做了六期;

5、证人陈某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刘XX处购买过十几次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6、证人周XX的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刘XX处购买过五、六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

7、证人周XX的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刘XX处购买过七次左右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8、证人刘XX的证言某明:她的朋友、同事都喜欢购买地下六合彩,因她是被告人黄XX老婆的邻居,在得知黄XX在做地下六合彩后,她就将亲戚、同事投注的码单报给黄XX,她共报了八、九期某单给黄XX;

9、证人黄XX的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余XX处六次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10、证人何某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七、八次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11、证人陈某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了三次地下六合彩。据她所知余XX为地下六合彩写单有一年时间,有二十多人在这里投注;

12、证人陈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共购买过三十多期某下六合彩;

13、证人陈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六十期某右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14、证人曹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七、八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

15、证人欧阳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十多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

16、证人杨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三十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她知道余XX是为刘XX写单的;

17、证人陈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过约七十多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余XX每次都将投注报给刘XX;

18、证人王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余XX处购买二十多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庄家是刘XX;

19、证人宋某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刘XX处购买过八、九次地下六合彩的情况。她还知道一个叫袁某梅的也在刘XX处购买地下六合彩;

20、证人唐XX的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刘XX处购买过约二十期某下六合彩的情况;

21、证人李某乙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李X处购买十七、八次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22、证人何XX的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李X处二十二次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23、证人袁某证言某明:他在被告人袁XX处三十三次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24、证人杨某证言某明:她在被告人袁XX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25、证人吴XX的证言某明:2010年9月起他用两张某用卡在被告人刘XX处利用POS机虚构交易某取现金,刘XX一般会按套现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被告人刘XX有两台POS机,一台是珊朵拉服饰,一台是XX建材商行;

26、证人何XX的证言某明:他用四张某用卡从2010年9月底起在被告人刘XX处利用POS机套取现金,刘XX一般按套现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他共套现28次,套现金额为84028元。被告人刘XX有两台POS机,一台是珊朵拉服饰,一台是XX建材商行;

2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XX、易XX、袁XX、何X、陈X、周XX、黄XX、周XX、杨XX、陈XX、五XX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XX处扣押地下六合彩账本二本、三星手机一台、信用卡二十九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POS机二台、签购单等;扣押被告人黄XX三星手机一台、六合彩码单十三张;扣押被告人汤X六合彩码单八张;扣押被告人刘XX六合彩码单五张;扣押被告人曹XX六合彩码单一百五十三张;扣押被告人余XX六合彩码单七张;扣押被告人刘XX六合彩码单三十一张;

2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XX号码为(略)的手机中提取他人向刘XX投注及结算的情况;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XX号码为(略)的手机中提取他人向被告人黄XX投注及对账情况;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XX号码为(略)的手机中提取他人向刘XX投注的情况;

30、码单证明:被告人黄XX、刘XX、刘XX、余XX、汤X、曹XX、李X、袁XX、刘XX接受六合彩投注的情况;

3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户审批表、银行交易某细单证明:被告人刘XX以株洲市珊朵拉服装店、株洲市XX建材商行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申办了一台POS机。被告人刘XX用户名为株洲市X区XX建材商行的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略).2元,用户名为株洲市X区珊朵拉服装店的的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略).14元;

32、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各被告人退赃情况,其中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余XX退赃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XX退赃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X退赃人民币八百元;

34、检举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谈话笔录、抓获经过、关某黄XX羁押期某立功表现的说明、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黄XX在关某期某向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举报了在逃人员冯宗槐的去向线索,公安人员已将冯宗槐抓获归案;

35、户籍资料证明:九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6、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曹XX、李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汤X、黄XX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形式收受投注,收受投注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收受投注九十期某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某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XX、余XX、刘XX、袁XX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形式收受投注,收受投注三十期某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李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采用电话、现金形式收受投注,且收受投注十期某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李X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经营六合彩的犯罪金额不仅有其供述证明,还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不实,仅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仅如实交代了其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但对于利用POS机套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是在公安人员已查获POS机及大量信用卡后对其讯问时才进行供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X自首。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汤X、黄XX、刘XX、曹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黄XX、汤X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六合彩”,而且在被告人汤X加入后,三人平均承担盈亏。被告人黄XX、汤X还以均担盈亏的方式经营了两期“六合彩”。被告人刘XX、汤X、黄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曹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言某某提出被告人黄XX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XX检举在逃人员冯宗槐的去向线索,公安人员已将冯宗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余XX、刘XX、袁XX、李X积极退赃,九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刘XX、余XX、刘XX、袁XX、曹XX、李某乙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以上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刘XX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言某某提出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XX、刘XX、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余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六、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七、被告人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八、被告人曹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九、被告人李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十、对被告人刘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余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已扣押被告人刘XX作案工具POS机二台、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黄XX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某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某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某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某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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