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晚18时左右,驾驶员段某甲无证驾驶豫K72397轻型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路X路口时,与康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案发后康宁昏倒,摩托车损坏,段某甲肇事逃逸。后经公安部门将段某甲追查归案,随后康宁针对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连带我公司。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1356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康宁抢救费6000元,并认定我公司支付后可以向段某甲追偿。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起诉向段某甲、段某乙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赔偿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000元。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段某甲无证驾驶的事实。该判决认定原告垫付康宁的抢救费6000元,依法可向肇事者追偿。2、银行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康宁支付抢救费6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无证驾驶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后,依法有权向肇事者追偿。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7日,被告段某甲无证驾驶被告段某乙所有,且在原告处投有强制险的豫K72397轻型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路段某,与康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宁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甲逃逸。后康宁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请求赔偿。(2010)禹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康宁抢救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履行了判决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乙所有的豫K72397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强制险,双方已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段某乙明知段某甲无取得驾驶证,将车借给其使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某甲逃逸,事故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抢救费是二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原告在垫付事故抢救费后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损失6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