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毕某诉于某、陈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时某某,均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李祥快,均系河南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某诉被告于某、陈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于某、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丁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于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共计72616.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45860元,共计118477.8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3、行驶证、驾驶证;4、医疗费票据;5、保单;6、结论书;7、评估费、拆某、停车费、施救费票据;8、误某证明及证人证言;9、交通费票据;10、鉴定书;11、鉴定费票据。

被告于某、陈某丁辩称,被告于某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于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于某、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有: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于某、陈某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于某、陈某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不质证,认为不属于某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于某、陈某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陈某丁、保险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某、陈某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丁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5744.89元,被告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二人,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于某负同等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车损738元,评估费37元、拆某73元、停车费170元、施救费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关于某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膝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物取出术费用8000—10000元,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陈某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肇事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于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于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44.89元、车损738元,评估费37元、拆某73元、停车费170元、施救费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某依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851÷365×142=8500.94元,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438÷365×20×2+22438÷365×60=6147.4元、营养费为20×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右股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以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术物取出术费用、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费用、车损等共计80891.75元(已扣除被告于某本垫付的100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评估费、拆某、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30元的60%,即978元,由被告于某赔偿,被告陈某丁为豫x号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于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于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术物取出术费用、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费用、车损80891.75元;

二、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毕某评估费、拆某、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978元;

三、被告陈某丁对被告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于某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被告于某各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