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零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酒后无照驾驶豫x号轿车沿渑池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槐英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尚王三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王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指控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零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酒后无照驾驶豫x号轿车沿渑池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槐英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尚王三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王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史某已赔偿被害人14000元,车主李军建已赔偿被害人170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又另行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201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某、李军建于判决书生效后连带赔偿被害人16389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血醇含量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照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抢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