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系原告劳某某之生母,身份证号x。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壮族,教师,住隆安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隆安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邵某某、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投保人广西四合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的亲人劳某山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到2011年6月18日24时止。2010年7月21日,劳某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劳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单方过错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劳某山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符合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另外即使免责条款有效,被告拒赔的理由也不充分,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劳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无证车辆无关。还有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因为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没有投保人的盖章,用以证明保险人没有就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说明。
2、被告出具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1份。证明劳某山是被保险人之一的事实。
3、原告邵某某、劳某某及劳某某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共11份。证明邵某某是劳某山的生母、劳某某是劳某山和甘某某之生子,劳某山与甘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4、隆安县交警大队关于劳某山交通事故案件的材料共21份。证明劳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与劳某山驾驶无证车辆无关的事实。
5、被告于2010年月9日13日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广西四合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要求,投保人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说明投保人已经事先知道保险合同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投保单和保险单中也已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已经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就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保险人劳某山驾驶无证车辆,尽管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根据保险条款(2009版)2.2.2“期间除外”第(4)条,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生效。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某是劳某山的生母、劳某山的父亲劳某祥于2007年间过世,原告劳某某是劳某山和甘某某之独生子,劳某山与甘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6月18日,劳某山所在单位广西四合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此成立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组成,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人。责任免除条款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等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关于“保险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声明”,在“投保人盖章”处没有投保人的印章。2010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劳某山驾驶无行驶证的两轮摩托车在隆安县县道036线31KM+15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劳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劳某山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符合责任免除情形”为由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因此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人广西四合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均是由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组成,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单中虽然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是投保人没有盖章确认,投保人没有盖章的可能性至少有二:一是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说明,因而投保人没有盖章。二是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说明,因工作失误而没有要求投保人盖章。现被告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视同不存在,故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被保险人劳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认定劳某山之死亡原因是外来的、突发的、非其本意、非疾病,故为意外伤害死亡,根据保险条款2.1.1条及保险单中“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人”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10万元。因被保险人劳某山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劳某山的继承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向原告邵某某、劳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少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晓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