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登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评某、差旅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孙某驾驶豫x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x的朗逸x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吊车费2700元、车检费2100元、评某1100元,共计x元;孙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63元。
另查明,李某、孙某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孙某驾驶的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酌定孙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造成损失为x元,因孙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2000元,对超出限额的x元,由孙某承担70%,即x.3元,以上孙某应赔偿李某共计x.3元;孙某造成的损失为8063元,因李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2000元,对超出限额的6063元,由李某承担30%,即1818.9元,以上李某应赔偿孙某共计3818.9元;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与孙某的反诉请求抵消后,孙某应再支付李某x.4元;李某要求孙某支付x元,对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赵西帅上诉称:1、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划分责任的参考,而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却没有审查清楚交通事故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很不妥的。赵西帅看到事故认定书去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知已过复核时间,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程序明显违法。2、赵西帅在秦岭路由南向北在路的右侧正常行驶,而房继印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在秦岭路X路穿越双黄线致使事故发生,所以房继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房继印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也很正确,赵西帅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已认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西帅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证安全车速通行,房继印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西帅、房继印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涉案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据此事故认定书判决赵西帅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西帅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继印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赵西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