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豫x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