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其妻子在去淅川县X镇街上的途中遇见邻居张某,后张某便坐上了马某的车一同前往盛湾街上。在行至盛湾镇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乙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1)第X号、淅川县交警队情况说明及淅川县盛湾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张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