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叶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4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4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欠其弟弟的3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问话笔录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勤劳致富,真诚沟通,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