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7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38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在尉氏县X镇X村,因被害人崔XX和刘XX购买王某甲的生猪时隐瞒斤数,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以给公安局报警相威胁,敲诈其现金3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崔X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