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76年11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自1999年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行政强制处理的范围,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裁定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