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厂。
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XX对该判决不服,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至30日,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疾控中心)对第三人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厂(下称老鹰煤厂)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职业健康体检,共体检390人,其中疑似尘肺职业病216人。石XX是老鹰煤厂职工,是本次检出疑似尘肺职业病216人中的1员。2007年8月13日疾控中心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主送老鹰煤厂。
2008年12月15日,老鹰煤厂为石XX等600名职工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XX保险)投保XX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XX保险对老鹰煤厂进行了告知和询问,老鹰煤厂对投保团体中是否有曾患过或正患有职业病的被保险人等五项,均回答为“否”。老鹰煤厂在《XX补充工伤(残疾)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栏签章确认。
2008年12月15日,老鹰煤厂与XX保险签订《XX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A款)》,并缴纳保险费合计24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总人数为600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主险为XX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A款)。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级,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复发,或因此而导致新的残疾和残级程度加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五至十级赔偿金额分别为:174298元、148848元、44271元、34646元、25022元、15398元。被保险人发生工伤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保险金额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保险金额的10%支付。投保人数必须与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人数一致,若保险人数不一致,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9年9月23日,石XX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重庆疾控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一期尘肺(I)。2009年12月18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2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4月8日,老鹰煤厂向XX保险递交了索赔申请及资料,XX保险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人身险保险拒赔通知书》。石XX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保险给付保险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老鹰煤厂为石XX等600名职工向XX保险投保XX福源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明知石XX等多人检查出是疑似尘肺职业病,当XX保险询问老鹰煤厂对投保团体中是否有曾患过或正患有职业病的被保险人时,回答为“否”。老鹰煤厂属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石XX要求XX保险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石XX负担。
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XX保险支付我七级伤残保险金44271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2007年6月26日至30日经疾控中心体检为“疑似尘肺”,“疑似尘肺”并不等同于“尘肺”。一审法院却忽略了“疑似”二字,武断地将“疑似尘肺”等同于“尘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老鹰煤厂向XX保险投保XX福源补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间是“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十七长的规定予以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该规定的核心是“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XX保险与老鹰煤厂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前,XX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XX保险答辩称:1、投保人老鹰煤厂在与我司建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就已经被诊断出患有疑似尘肺病,而老鹰煤厂在投保时却故意隐瞒,并以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故作为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标的,企图获取高额保险赔款,其行为属于保险欺诈。2、被保险人上诉称其虽然在2007年被查出患有“疑似尘肺”病,但“疑似尘肺”病不等同于“尘肺”病,没有到重庆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确诊,就不能认定其就是尘肺病,这一说法分明是其掩耳盗铃的拙劣伎俩。3、老鹰煤厂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我司被保险人已查出有“疑似尘肺”病却故意隐瞒,违反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保险期间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老鹰煤厂2010年4月8日向我司申请索赔偿时,我司才得知老鹰煤厂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早已患有“疑似尘肺”病的事实,此时保险合同早已期限届满,不存在石XX称我司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5、在正常保险理赔情况下,我司对已经达到或即将达到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只能在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剩余的退休年限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义务。6、《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与2009年修订版对处理本案无实质上的区别。2009年修订版加强了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早已失效,不存在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鹰岩煤厂在二审未出庭应诉。
本院二审查明:老鹰煤厂2007年6月底组织全厂职工到县疾控中心进行岗前、在岗职业健康体检后,没有将石XX患有“疑似尘肺”病告知本人。2009年10月底,老鹰煤厂组织石XX等到重庆市疾控中心检查后,也没有将检查结果告知本人。老鹰煤厂2008年12月15日为石XX向XX保险投保“XX补充工伤(残疾)保险”,被保险人也不知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疑似尘肺”病不等同于“尘肺”病,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并告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因此,当石XX于2007年6月底被县疾控中心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病后,老鹰煤厂就应当按规定将其及时送到有资质的上级疾控中心确诊,但老鹰煤厂非但未这样做,而是在石XX继续从事该工作一年多后向XX保险投保,且投保时不将石XX患有“疑似尘肺”病的情况告知XX保险,并在《投保单》告知事项栏载明的“投保团体中是否有曾患过或正患有职业病的被保险人”的“否”字前打勾,致使XX保险无法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对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版)第十六条均有“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老鹰煤厂与XX保险于2008年12月15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只有一年,XX保险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的2010年4月8日受理索赔申请后,在审查期间才知道老鹰煤厂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石XX患有“疑似尘肺”病的事实。XX保险不可能在保险期间已经届满几个月后还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故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