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犯盗窃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彭某、赵某、张某己、王某庚、郭某、冯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何某丁、郭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及本村的何某晓(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何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携带断线钳、撬某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镇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炸材库实施盗窃未果。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乘坐被告人何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携带断线钳、撬某、砍刀、药狗丸、铁某等作案工具,再次到偃师市X镇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准备盗窃炸材库,并在炸材库附近砍掉六棵小树做好两个梯子。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先将嵩山煤矿院中的狗药昏,后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顺梯子翻墙进入院内,将炸材库的监控探头用塑料袋盖住,剪断照明灯电线,并撬某炸材库两道门,进入仓库盗走煤矿许用毫秒电雷管5800枚。后被告人楚某、何某乙、何某丙将盗窃的5800枚煤矿许用毫秒电雷管以每枚6元的价格卖给汝州市X村的何某正(另案处理),何某正得到该雷管后又以每枚7元的价格将58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彭某和汝州市X村的赵某芹(另案处理),彭某、赵某芹又以每枚8元的价格将该雷管卖给被告人张某己3000枚、被告人赵某2800枚。被告人张某己以每枚10元的价格将30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庚、郭某,王某庚、郭某将该雷管用于其打工的郏县X镇会发煤矿掘井使用1221枚,剩余的1779枚被偃师市公安局追回。被告人赵某以每枚9.5元的价格将28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冯某,冯某将2800枚雷管用于其打工的鲁山县X镇永旺煤业公司采煤。
2010年4月2日夜,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乘坐被告人何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登封市X村新丰煤矿附近,从排水道钻入新丰煤矿仓库内,盗走废旧铜线613.6公斤。当夜三名被告人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卖给汝州市X村收废品的邯郸市X村王某庚林(另案处理),获款x余元分肥。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x.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辉证实其于2010年4月1日发现嵩县煤矿的炸材库雷管5800枚被盗窃并报案的事实;2、张×生证实2010年4月1日凌晨二、三点钟看到有两人从炸材库往外递东西的事实;3、证人杨×良证实炸材库院子里面没亮灯,屋里的报警器在响,雷管北面的墙上靠一张某己子,在梯子旁也放着几箱雷管的事实;4、证人潘×娜证实其烤鸡店经营有鸡爪子的事实;5、证人张×华证实楚某与何某丙、何某乙一起去偷东西,经常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何某乙、楚某各带着女朋友去宁波,并被当地民警从租住地带走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某,现场位于偃师市X镇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炸材库;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套及送检公安部物证棉线为被告人楚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9%;8、价格鉴定书证实废红铜每公斤46元,共计x.6元;9、被告人何某乙对盗窃雷管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作案地点是嵩山煤矿;10、楚某对案发前买鸡爪子、铁某、线绳、撬某、断线钳、购买狗药丸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购买地点是登封市X镇和汝州市五金市场;11、被告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分别对断线钳、砍刀、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作案工具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被盗5800枚煤矿许用毫妙电雷管的编号,被追回的1779枚雷管的编号等在案佐证,并与何某乙、楚某、何某丙、何某丁、彭某、赵某、张某己、郭某、王某庚、冯某供述相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丁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庚、冯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何某丁上诉称:不知道是盗窃爆炸物,并未产生后果,应宣判无罪。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犯罪情某轻微、未获利,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盗窃雷管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雷管5800枚。原判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何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何某丁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前,何某乙向何某丁详细询问了炸材库的情某,何某丁作了详细的描述。在何某乙等二人翻过炸材库围墙进入炸材库区域时,被告人何某丁在围墙外望风,此时,何某丁已经明确知道是盗窃爆炸物,并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与其上诉称不知道是盗窃爆炸物,应宣无罪不符,原判综合考虑何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何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和王某庚等人开车到山王某庚油站,王某庚到附近的信用社取了三万元人民币。在交易地点,郭某和王某庚把雷管放到车上,王某庚把三万元付给卖雷管的人。此时,郭某主观上已经知道是买雷管,客观上实施了买卖爆炸物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郭某辩护人辩称:郭某犯罪情某轻微,未获利、量刑重之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从张某己手中购买了3000枚雷管后,回到其打工的郏县会发煤矿,其中1779枚雷管用于会发煤矿的合法生产,另1221枚雷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回被害单位,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某、地位,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郭某的辩护人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爆炸物,情某严重,且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盗窃罪。上诉人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爆炸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系未遂。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赵某、张某己、王某庚、冯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乙、楚某、何某丙、何某丁、郭某的上诉理由及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婷
审判员卜继忠
审判员夏汉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