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K-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生相撞,造成王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某。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某的全部责任。事某发生后,原告孙彩敏、王某、王某星、王某范、李想枝诉被告耿浩闯(车主)、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某人身赔偿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在我院立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某,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贺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0220、X号道路交通事某责任认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许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某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事某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某术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某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证明,民事某状,立案登记,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某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某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的危害程度,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评析后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