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登封市XX武术学校学生(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田XX同是登封市塔沟武术学校X-X-X班学生,住同一个宿舍。2010年9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自己衣服丢失在宿舍与被害人田XX发生争执,李某用拳、掌、腿对田XX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昏倒,后李某与同学一起将田XX送往医院救治。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校保卫科科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该校保卫科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法医鉴定,田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外力击打胸部致心脏性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温XX(塔沟武术学校保卫科长)证实:接到校医李某国的电话后赶到医院,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报告学校领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李XX、任XX、李某X(均系校医务室医生)证实:田XX被送到校医务室时心跳、呼吸已停止,因情况严重转送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李XX电话向温某某作了报告。
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证实,田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13时53分死亡。
2、证人李某X、周XX、杜XX、孙XX、周X系李某和田XX的同学,与二人住同一个宿舍,现场目击了案发全过程。五人在案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均证实因为李某衣服丢失,与田XX发生矛盾,田XX说话不耐烦引起李某不满,遂将田XX拉进宿舍,让周X把门关上,采取拳打、脚某、膝顶等方式对田XX进行殴打,致田XX晕倒。李某和周X等将田XX送校医务室抢救,后转登封市人民医院。李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前因和经过,且能相互印证。
证人程XX系李某、田XX的教练,其证实案发前李某曾因衣服丢失找他要求处理,与证人李某X等证实案发的前因相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方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庭审中对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
4、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田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外力击打胸部致心脏性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以及证人李某X、周XX、杜XX、孙XX、周X等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民警井XX、雷XX证实了李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曾供认其对田XX有脚某、拳打行为,庭审仅供述往田XX屁股轻轻踢了一下。
7、另有和解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因为丢失衣服发生争吵,李某X、周XX、杜XX、孙XX、周X的证言不实。2、尸体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疾病致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李某的到案情况,证人温某某证实:其接到校医李XX的电话赶到医院,看到情况比较严重,即向学校领导报告,并把李某带回学校保卫科,由工作人员看着,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民警井XX、雷XX均证实:接到塔沟武校保卫科温XX的报案,称李某因琐事将田XX打伤致死,李某已经被控制,井XX、雷XX赶到将李某抓获,与温XX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实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前已被学校保卫人员控制。温XX、周X、杜XX等证人也不能证明李某有主动要求报案或投案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到案后始终否认二人系因丢失衣服发生争吵,庭审中仅供称对田XX轻轻踢了一脚,否认其对田XX进行殴打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与事实不符,认定李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X、周XX、杜XX、孙XX、周X现场目击了案发全过程,五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尸检报告关于田XX的损伤部位、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引发本案的前因以及李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事实。尸检报告是公安法医技术人员在对尸体解剖检查,并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各器官组织进行病理检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所称“不能排除疾病致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李某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又系未成年人,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同学之间因琐事引发,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亚娟